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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肖某某,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其他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相识,于2006年5月22日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黑龙江省桦南县生活两年后回到靖宇县生活,被告是靖宇县花园口镇新春村村民,原、被告在靖宇县一直租房住,曾在靖宇县一参场住了两年多。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将家里仅有的15000元存款带走,至今未归。原告找到在靖宇县花园口镇新春村居住的被告娘家,被告娘家人也说被告已经好几年没有回家,不知其去向。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09年12月中旬离家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黑佳南结字030601056号。2、2015年1月7日,靖宇县靖宇镇河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靖宇县打工,现住靖宇镇河南社区河南二委。3、2015年1月6日,靖宇县花园口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靖宇县公安局花园口镇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以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有效,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从2009年12月中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依法申请登记结婚,经批准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出现,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代理审判员  刘向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