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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在锦州市凌河区被害人张某家中、锦州太阳广场等地,以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虚假身份,以做煤炭、粮食生意资金不够,需要给工人发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325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8000元。2、2012年1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在锦州市凌河区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车牌号为辽GGXX**的尼桑天籁汽车,约定租金为每天500元。许某甲在明知无能力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拖欠租金人民币40100元后逃匿。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该车收回。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3、2011年9月,被告人许某甲在锦州市古塔区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承包某酒店装修工程急需材料款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05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4、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锦绣天地D区西门等处,以运煤差火车运费和请人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5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诈骗作案4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383100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并自愿认罪。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最初租车是有经济能力的,两个多月后因家里不再给钱而丧失经济能力。因没有钱给付租金所以没有还车,但其始终与张某、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持电话短信联系。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在锦州市太阳广场打台球时相识。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4月,被告人以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虚假身份,以做煤炭、粮食生意资金不够,需要给工人发工资等理由,采取许诺用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XX**汽车一辆和实际不存在的许某甲名下房产作为担保,并以为被害人出具借条且在落款处加盖其私刻的“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公章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多次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325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赌博挥霍和日常生活所用。案发后,其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8000元。2、被害人陈某某系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通过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吴某某、员工徐某某与被告人许某甲结识。2011年9月初,被告人许某甲经常到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闲坐,且多次在陈某某面前和别人通电话谈及承包工程的内容。几日后,许某甲再次在陈某某面前打电话讲承包工程的事,在挂断电话后,随即向陈某某表示包工程急差2万元,陈某某考虑二人都是福建老乡且多次听许某甲与他人电话沟通承包工程的事,就交付给许某甲人民币2万元。一周后,被告人许某甲在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承包某酒店装修工程急需材料款为由,再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1万元。为取得陈某某的信任,许某甲带陈某某到并非其承包装修的某酒店门口环看。同时,许某甲还表示可以把其使用的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实为许某甲从锦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取得)抵押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许某甲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表示其有工程,暂无能力还款,并邀请陈某某可以与其合作投资、分配利润。后许某甲还款2.5万元,所得赃款10.5万元已被其挥霍。3、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以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虚假身份,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锦绣天地D区西门等处,以运煤差火车运费和请人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5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许某甲诈骗作案3起,涉案价值为34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许某甲出具给被害人张某的借条、欠条五张,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以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虚假身份,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5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甲出具给被害人陈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向陈某某借款13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期间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以做工程为由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4、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不是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人。5、辽GXX**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6、证人陈某某、肖某、常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不是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员工,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没有将该公司的公章和车辆允许给被告人许某甲管理使用的事实。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以锦州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虚假身份,编造做生意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张某232500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被告人许某甲以承包某酒店装修工程为由诈骗其13万元,后已返还2.5万元的事实,及余款因被害人找不到被告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分三次以各种理由诈骗钱款的事实。8、被告人许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三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343000元的事实。9、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辩认出被告人许某甲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10、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偿还张某26.8万元的事实。1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12、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系被抓捕到���。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犯罪事实存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诈骗罪予以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许某甲诈骗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节,经查2012年1月3日,被告人许某甲在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尼桑天籁汽车,约定日租金5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人已按约支付租金3万余元。2012年5月22日,锦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截至当日,被告人许某甲拖欠租金人民币39500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租赁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给付3万余元的租金后,因无经济能力而拖欠租金,并无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针对此节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非法占有目的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许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05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