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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双九与钱梅生、安庆市大翔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大翔超市、安庆市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双九,钱梅生,安庆市大翔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大翔超市,安庆市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江双九,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梅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大翔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大翔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朱菊芬。被告:安庆市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双九诉被告钱梅生、安庆市大翔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大翔超市、安庆市鸿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双九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提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江双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双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双九负担。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