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纪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温某甲,王某,纪某甲,肖某甲,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死者温某乙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汉江集团计划部职工。系本案死者温某乙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的母亲。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3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9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的丈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彭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金元、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纪某甲酒后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名下的鄂C-×××××号神龙富康牌轿车(该车实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使用)的钥匙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经营的“红怡足道”店内吧台拿出,后驾驶该车辆由丹江口市城区丹江大道“夜色歌厅”向张家营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大道“寿康永乐”超市门前路段时,将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温某乙(本案被害人)撞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温某乙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殁年54岁)。案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乙不负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纪某甲于案发当晚23时许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于2013年以350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登记入户时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的妻子)的名义上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于2014年2月12日对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纪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与被告人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付某甲达成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人纪某甲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00000元(赔偿款已交至一审法院标的款专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付某甲自愿另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0元(不包括在事故发生后原已支付的20000元,该赔偿款也已交至一审法院标的款专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纪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乙、贺某、张某、丁某、马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所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鄂C-×××××号神龙富康牌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各项损失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判超出了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属无诉有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纪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全额赔付,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是明确规定不支持的项目,原判却予以支持。原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纪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亲属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从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形式上看,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的合理方式(如采取较大字号、黑体加粗、特殊字体、颜色相异、加下划线或加框印制等方法)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区别,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松识别免责条款,且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两项合计477480元,已超出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内赔付的总额即4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十堰中联财保公司应当赔付的总额410000元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王某与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十堰中联财保公司依法承担其相应的赔付责任后,原审被告人纪某甲自愿赔偿1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甲、付某甲自愿赔偿70000元,不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关于十堰中联财保公司提出原判无诉有判且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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