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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薛玉坤与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坤,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德州市金田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长城饭店,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徐天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薛玉坤,无业。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盛元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被告: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盛元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被告:山东德州市金田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盛元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被告:德州市德城区长城饭店。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盛元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被告: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盛元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天中,董事长。被告:徐天中。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坤与被告山东天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集团)、德州大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山东德州市金田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德州市德城区长城饭店(以下简称长城饭店)、山东三洋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徐天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坤、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整,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天中集团、大乾公司、金田公司、长城饭店、三洋公司、徐天中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不符,我们已偿付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上写:借到款220万元整,原2013年7月6日借款400万元条作废。上面有徐天中六被告的签名和签章。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数额2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如到期不能还款,债务人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借款额2‰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系原告于2013年7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徐天中账户。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六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并足额支付22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承担借款逾期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因其与月利率2%之和相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偿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六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中集团、大乾公司、金田公司、长城饭店、三洋公司、徐天中应共同偿还原告薛玉坤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中集团、大乾公司、金田公司、长城饭店、三洋公司、徐天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中集团、大乾公司、金田公司、长城饭店、三洋公司、徐天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