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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在玉与姚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在玉,姚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田在玉,女。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晓明,男。原告田在玉与被告姚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在玉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姚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在玉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被告姚晓明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戚家街村路段时,与陈福晓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莒县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被告姚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共计7693.2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姚晓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答辩人与陈福晓共同承担,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姚晓明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戚家街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福晓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福晓与田在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姚晓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福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姚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在玉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065.2元,病历复印费8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700元(14×50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营养费2000元。原告放弃主张由陈福晓承担的损失部分。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姚晓明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被告姚晓明所有的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交纳押金后,本院裁定解除扣押。原告曾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姚晓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以被告姚晓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放弃主张陈福晓应承担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酌定营养费支出以住院期间1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以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在玉各项损失共计5385.2元[医疗费4065.2元+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二、被告姚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在玉复印费6元(复印费8元×75%);三、驳回原告田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