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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高立存,王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号。负责人:钱克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委托代理人:何炯,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被告:高立存。被告:王洪艳。委托代理人:杨斌。委托代理人:何炯,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新村*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6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泰顺支行)为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王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兴兵担任审��长,代理审判员胡淑丽、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王洪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到庭参加诉讼。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顺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立存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29-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洪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29-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月23日,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商贸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000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中宇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建贷第(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宇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000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建贷第(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C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1591号)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建贷第(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80号E座部分【包括-E座2-3层部分(包括E区201部分、202、301部分、304)、-E座三楼8号、-E座-101室、-E座1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0309)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建贷第(0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111**)、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D区1-4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06484)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150万元、3850万元,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743592502014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D区1-4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06484)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743592502014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11160)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上述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因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拒绝偿还,然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中宇置业公司、高立存、王洪艳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建行泰顺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424891.27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高立存、王洪艳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港汇商贸公司在人民币3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中宇置公司在人民币33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港汇商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C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1591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0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如果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港汇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80号E座部分【包括-E座2-3层部分(包括E区201部分、202、301部分、304)、-E座三楼8号、-E座-101室、-E座1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0309)所得价款在1亿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7、如果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港汇商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D���1-4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06484)所得价款在128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8、如果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港汇商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11160)所得价款在106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9、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答辩称:1、借款���同期限未到期,原告无权起诉。2、原告送达给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的提前到期催收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催告理由不成立,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为无效。3、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曾经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先进行催收,给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一定合理期限,但原告没有给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合理期限。4、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计算利息以及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将来的利益,不应当是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五-八项诉讼请求针对的都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原告现在就进行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洪艳答辩称:原告要申请执行的话,应当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抵押物,保证人财产应当后予申请执行。被告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均未做答辩。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证据2-3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中宇公司偿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6、《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高立存、王洪艳分别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港汇商贸公司及中宇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房屋权属��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权属关系、以及设立抵押权的事实。9、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10、EMS快递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高立存、王洪艳、港汇商贸公司及中宇置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对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1—11,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于合同提前到期保留意见。证据6,请法院查明签字的真实性。证据7,对于合同中公司的公章,请法院查明其真实性。证据8,有关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于证据9,被告无异议。证据10,原告提���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函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有中宇建设公司的签收印章,复印件没有。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以原件内容为准。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洪艳认为:对于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王洪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被告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又提供了与原件一致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函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提交的证据1—10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并不能反映出各担保人已经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的事实,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提交的证据11不予采信。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及王洪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先后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如下:归还建设银行贷款利息清单三份、归还建设银行贷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拟共同证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11月归还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建行泰顺支行认为:1、归还利息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现在逾期提供的,原告有异议,不同意质证。2、经原告核实,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还息凭证事实上偿还的是本案之外的另三笔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这另三笔贷款对应的贷款明细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贷款合同供法庭参考。贷款明细账上的账号、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的账号和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上收款人的账号是一致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对应的不同编号的贷款合同,足以说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还息凭证是偿还本案之外的另三笔贷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原告有异议,应当视为逾期举证。且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自己亦无法判断提供的证据是用来证明归还哪一笔贷款的利息,而原告已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来说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归还本案之外的另外三笔贷款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宇建设公司逾期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建行泰顺支行诉称的事实予��确认外,另认定:一、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首页约定中宇建设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建行泰顺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第七条“还款”第二款“付息”中约定:“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十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二、被告王洪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首页约定王洪艳为保证人(甲方),建行泰顺支行为债权人(乙方)。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异议。”三、涉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涉案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有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五、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明确,如果同一房地产先后为原告和被告中宇建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设定了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一笔债权发生在两者共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限额较高的抵押担保为准。六、登记在被告港汇商贸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80号E座部分【包括-E座2-3层部分(包括E区201部分、202、301部分、304)、-E座三楼8号、-E座-101室、-E座1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0309)在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设立最高限额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前,已经为原告建行泰顺支行设立了另一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泰顺支行与被告中宇建设公司、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王洪艳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贷款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予以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提起诉讼,应予支持。因涉案的该笔贷款至今未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此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对该笔贷款主张逾期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建行泰顺支行主张的复利,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此本院对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8%按月计算复利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涉案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系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建行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港汇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另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11160)先后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和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设定了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150万和7500万。因涉案贷款发生的时间落在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共同债权确定期间内,因此该房地产提供抵押的最高限额应当选择其一,即以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明确的最高额限额7500万为准。同样,被告港汇商贸公司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D区1-4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06484)为被告中宇建设公司和原告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设定了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850万和9000万。因涉案贷款发生的时间亦落在两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共同债权确定期间内,因此该房地产提供抵押的最高限额亦应当选择其一,即以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明确的最高额限额9000万为准。在原告建行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港汇商贸公司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追偿。根据被告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王洪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时偿还涉案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建行泰顺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王洪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宇置业公司、港汇商贸公司、高立存、王洪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追偿。关于被告王洪艳提出的原告应当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或抵押财产,再执行被告王洪艳财产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洪艳和建行泰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王洪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7.8%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C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159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建贷第(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00万元为限。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80号E座部分【包括-E座2-3层部分(包括E区201部分、202、301部分、304)、-E座三楼8号、-E座-101室、-E座1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1020309)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建贷第(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亿元为限。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D区1-4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06484)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743592502014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00万元为限。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105030911160)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7435925020140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7500万元为限。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627435123220140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1000万元为限。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建贷第(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00万元为限。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高立存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立存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王洪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洪艳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24元,由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高立存、王洪艳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