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执异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樊某、黄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应海,黄碧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樊有建,金彩虹,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执异重字第1号原告:樊应海,居民。原告:黄碧荷,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瑞林,居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负责人:章昕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建军,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有建,经商。被告:金彩虹,经商。被告:许萍。原告樊某、黄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义乌分行)、樊有建、金彩虹、许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金义执异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原告樊某、黄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浙金执异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黄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瑞林、被告中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有建、金彩虹、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黄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樊有建之父母,被告许萍系原告之儿媳。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樊有建及樊雪春等人签订了一份《析产约》,约定把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房产析产给被告樊有建,其中底层靠西二间店面留归原告出租,收益权归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晚年居住于前大路101号房内,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终生居住权,直至百年。该《析产约》由义乌市公证处在1999年11月18日以(99)浙义证民字第3051号公证书公证,依法具有既定效力。析产后原告依约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樊有建以该财产为被告金彩虹向被告中行义乌分行贷款提供担保,设定抵押物价值为301万元,被告金彩虹实际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因借款未归还,中行义乌分行起诉至法院,2008年11月26日贵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25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行义乌分行对抵押物即义乌市前大路101号房地产,在处置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月25日,贵院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2657-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原告以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及对其中二间享有用益物权,向贵院提出异议,2013年8月1日贵院作出(2013)金义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在析产时对涉案房屋保留的居住权,在法律上属于物权中的使用权,该居住权和对涉案房屋其中二间店面的用益物权,优先于被告樊有建享有的所有权和被告中行义乌分行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可以制约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117条、第120条,原告作为涉案标的物的用益物权者,对该标的物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樊有建、和他项权人中行义乌行分不得干涉原告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为此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樊有建等人签订于1999年11月16日的《析产约》依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对其中底层靠西二间店面享有用益物权;3、判令被告樊有建和被告中行义乌分行不得干涉原告对涉案标的居住使用权和用益物权的行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行义乌分行辩称,讼争房屋已经设置抵押,樊某也已经将讼争房屋底层靠西两间的收益权抵押。在贵院(2008)义民初字第102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3)金义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中行义乌分行申请拍卖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樊有建、金彩虹、许萍未作答辩。原告樊某、黄某共同举证如下:1、析产约一份,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收益权和居住权。2、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析产约的情况。3、(2010)金义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收益权和居住权成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4、(2013)金义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诉讼的权利。5、他项权证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底层靠西两间房屋的收益权。6、黄某的××人证一份,证明黄某系肢体四级××。被告中行义乌分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并不知情,本行是根据2008年房产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2008年房产证中仅登记了樊某对底层靠西两间有收益权。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讼争房屋已经抵押,樊某对底层靠西两间房屋的收益权进行抵押,本行有权申请拍卖。对证据5,该证应已经作废,因本行是根据2008年的房产证进行抵押登记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行义乌分行举证如下:1、(2008)义民初字第10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樊某为担保人,并将讼争房屋收益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判决确认本行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2009)金义民执字第265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贵院依申请裁定拍卖讼争房屋的事实。3、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及(2013)金义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鉴于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和收益权曾向贵院提出不必腾空的执行异议申请,但贵院依法予以驳回。4、义乌市房产管理处房产档案一份,证明对前大路101号房屋的房产证在2008年颁发。之前的房产证等相关材料应属作废。2008年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中行义乌行分,在10259号案件中已经质证过),证明在该房产证中登记樊某对底层靠西两间房屋享受收益权。原告樊某、黄某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判决书是不具有合法性,该判决不符合法院制作裁判的标准。判决是自相矛盾。第一页写樊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后面又写樊某辩称。判决内容也认定樊某未到庭。判决是不合法的,应当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法院应当自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证据2的裁定是根据判决书来的。判决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合法性,该裁定书也应当撤销。对证据3的裁定书,也根据不合法的判决作出的,基础的法律文书是不合法的,该裁定也应该予以撤销。对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2008年的房产证不知情。分家析产是有两项保留的,其他是没有异议的。义乌市房产管理处房产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分家析产为准,登记可能简化登记、也可能登记错误。被告樊有建、金彩虹、许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樊某、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该裁定的认定与法不符,结合被告中行义乌分行提供的证据4中的房产证(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系2007年颁发,2008年重新颁发了房产证,应以2008年颁发的房产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行义乌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樊某、黄某系被告樊有建的父母,被告樊有建、许萍系夫妻。2008年9月4日,本院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诉金彩虹、樊有建、许萍、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259号民事判决,一、金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金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7900元;三、樊有建、许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抵押物即义乌市前大路101号房地产,在处置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09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2657-1号执行裁定,查封樊有建、许萍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1525**号、义乌房稠城字共字第a00156665号)。201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执民字第2657-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3年7月10日,樊某、黄某以对法院拍卖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对该房屋底层靠西二间享有收益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二人无需腾空该房屋。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樊某、黄某的异议。其两人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1999年11月16日,原告樊某、黄某与胡姣花(樊某母亲已去世)及儿子樊有建、女儿樊雪春签订析产约一份,将坐落于稠城街道的二处(栋)房产分别析产分归樊有建和樊雪春所有。其中樊有建分得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房产的条款中同时约定其中底层靠西二间归父母樊某、黄某出租,收益归樊某、黄某;第三条约定樊某、黄某、胡姣花晚年居住于前大路101号樊有建所有的房屋内。该析产约经义乌市公证处(99)浙义证民字第3051号公证书公证。又查明,2008年3月4日颁发给樊有建的房产证附记一栏载明:父樊某有底层靠西二间收益权(2007年1月20日颁发的房产证载明的内容为父樊某、母黄某有底层靠西二间收益权,樊某、黄某、胡姣花有居住权)。再查明,在本院执行楼兴福与樊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樊某、黄某与胡姣花曾于2013年8月3日就本院作出的(2009)金义民执字第946号拍卖樊有建与许萍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的房屋一幢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处置该房屋,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金义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一、驳回要求停止拍卖的异议,二、主张收益权及居住权的异议成立。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0)金义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二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樊某、黄某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及应否受到保护;二是原告樊某、黄某对讼争房屋底层靠西二间的收益权是否属用益物权及应否受到保护。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析产约约定原告樊某、黄某晚年时居住于本案讼争的前大路101号房屋内,但该权利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本案讼争房屋系不动产,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仅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没有规定居住权为物权,原告樊某、黄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二人享有居住权,于法无据。原告樊某、黄某就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系原告樊某、黄某与被告樊有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樊有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中行义乌分行的抵押权。被告樊有建提供给被告中行义乌分行用于抵押的2008年颁发的房产证的附记一栏虽记载有“父樊某有底层靠西二间收益权”,也不能表明原告樊某、黄某就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被告中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樊有建、许萍对讼争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对上述约定并不知情。故原告樊某、黄某主张的居住权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析产约约定原告樊某、黄某对本案讼争房屋底层靠西二间享有收益权,但仅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樊某、黄某主张该收益权属用益物权,而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原告樊某、黄某主张该收益权属用益物权与法不符,故对原告樊某、黄某要求确认其两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底层靠西二间享有用益物权的诉请应予驳回。虽然析产约合法有效,原告樊某、黄某依据析产约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及对底层靠西二间房屋享有收益权,但该权利系合同约定的权利,并非物权;而被告中行义乌分行就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优于原告樊某、黄某享有的合同权利,且进行了备案登记,应优先予以保护。原告樊某、黄某要求确认析产约合法有效的目的,在于阻止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拍卖,而原告樊某、黄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合同约定的居住权利和收益权,并不能对抗被告中行义乌分行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即不能阻止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拍卖,故在本案判决中认定析产约合法有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对原告樊某、黄某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樊有建、金彩虹、许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樊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徐翠英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