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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速)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洪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43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金某,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暂住本区。判决结果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金某在该租住的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房间内容留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该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