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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余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樟宜,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樟宜,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2010年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生下女儿陈某乙。被告系二婚,其与前妻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了照顾其儿子,被告与原告结婚之后没有组建属于双方自己的家庭,而是隔日轮流在双方原家庭中生活,以致被告根本就没有新婚家庭的概念,所有心思都放在原来的家庭上,照常婚前的生活,工资全部交给其母亲,对新婚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婚后所有的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双方如有争吵,被告母亲便插手干涉,多次把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而被告也任由其母亲不管,导致双方在婚后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没有建���起婚后感情。被告在夫妻争吵的问题上每次都采取冷战的态度,以“家庭冷暴力”的方式对待原告和女儿,持续时间长了,导致原告的心理压力、情感都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以至破裂。现原告和女儿已没有回被告家居住持续10个月之久,双方已形同陌路。由于双方长期无独立的家庭空间,被告长期漠视原告的感觉,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顾,家庭责任全部由原告独立承担,再加之被告仍由其母亲插手双方感情,导致双方矛盾激增,双方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身心俱疲,为使双方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公积金74641元,由原告分割取得50%即3732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为再婚,之前生育的婚生子女仍由某,而现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仅为6000元,故无法承担女儿3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平均分割双方名下从结婚之日即××××年××月××日始至2015年3月止的公积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均为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由某。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但因需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故按其每月收入情况同意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原告则提出被告于2014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0320元,按其月工资比例30%的标准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一份���其中显示被告工资为911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女儿的探视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可在原告的陪同下每月于周六探视女儿两次。原、被告确认的自××××年××月始至2015年3月止,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累计为129450元,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累计为74641元。原告提出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已支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故不应分割处理。原告就此提交婚生女儿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若干、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三份(一年合计缴费7181.2元)。上述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反映女儿因两次肺炎各支出医疗费860元、女儿出生时住院费1122.5元、无细胞百白五联苗注射费用三次各797.7元,其余金额由28.98元至257.72元不等。原告表示婚后家庭开支包括女儿的托管费每月2500元、保险每年7000多元、医疗费用(已近1万元)、生育孩子的医疗���用1万余元、养车每月2000余元,另购买了女儿的摄影券18880元、每月支付给其母亲3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方开始每月支付家用2000元,故其名下的公积金已使用完毕。被告表示同意各半负担上述证据所涉费用,但原告车辆的加油、维护、路费,以及女儿的每月2500元的托费被告均有承担,婚前其已每月支付1000元的家用,婚后双方轮流在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家中居住生活,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父母家庭的开支,且每个月家庭开支合计仅为6000元左右,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税后收入8000余某乙,并可享受公司每年的分红。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现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女儿的抚养权及探视问题均达成一意见,可按当事人意见处理。至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现在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原、被告于婚姻登记后至今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称已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全部用于婚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当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分析,婚生女儿在出世后仅有数次常规治疗,并无因身体原因支出大额医疗费用;而保险费用每年缴费为7000余元(每月约为583元),加上女儿每月固定的托管费为2500元,双方也无租房、偿还房屋贷款等固定的大额开支,家庭每月正常的生活费用不应超过原告每月可获得的工资收入。加之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后每月支付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足可在广州市维持日常的生活所需。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将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之中的前提下,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已支取的公积金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处理,根据原、被告确认各自名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公积金数额,原告应就此向被告支付补偿款27404.5元[(129450元-74641元)÷2]。综上所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余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陈嘉怡的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甲可在原告余某甲的陪同下每月于周六探视女儿陈嘉怡两次。三、原告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7404.5元给被告陈某甲。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余某甲、被告陈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家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