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执字第0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四清与李家禄、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四清,李家禄,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云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字第00105-4号申请执行人:杨四清,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李家禄,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云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云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宿仲裁字第20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家禄、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云升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家禄、宿州市亚力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云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