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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万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在伊川县彭婆街彭江路口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张某某向前来购买食盐的郭某某(已判处刑罚)推荐价格便宜的大袋散装盐(每袋50公斤),并以每袋80多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2大袋,用于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星海实验学校的学生食堂做菜供学生食用,后张某某用面包车从自家仓库拉2大袋散装盐送到该校食堂储物间。2014年4月23日伊川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校食堂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查扣剩余的70公斤盐。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盐产品碘含量为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时间,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张某某投案证明:证实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伊川县公安局电力派出所多次组织人员进行抓捕,但均未果。2014年9月23日张某某主动到伊川县电力派出所投案。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中国国家标准分类目录之盐制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管理条例》等,证实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食用加碘食盐,通过长期补碘措施,碘缺乏病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在我省除已查明的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的20个县(市、区)的172个乡属于高碘地区已供应无碘食盐外,其他地区应供应加碘食盐。在我省上述地区之外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南省教育厅和河南省盐业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豫食药监字(2014)50号文件;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洛阳市教育局和洛阳市盐业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洛食药监餐(2014)35号文件;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罚款票据、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实根据文件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盐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学校食堂食用盐进行专项检查,伊川县盐业管理局于2014年4月23日在星海实验学校查扣宏博牌高级精制盐70公斤,2013年11月4日在祥悦大酒店孙维峰处查扣宏博牌散装盐。伊川县盐业管理局证明四份,证实:(1)2013年4月12日王某甲因工作需要由业务销售调至行政服务大厅盐业局窗口工作;(2)2013���元月至今只对白沙两家(新大牧业、周小玲食品加工厂)直供皓龙牌精制碘盐,各乡商户均无供应;(3)伊川县盐业管理局对彭婆商户张某某、黄亚丽2013年元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供应食盐记录:2013年12月13日供绿色加碘盐(1×400克×50袋)10箱,2014年4月5日供绿色加碘盐(1×400克×50袋)25箱。(4)伊川县盐业管理局所购进的工业盐由洛阳市盐业管理局统一组织调配,由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公司)盐厂供应,从未调配过“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工业盐,供应工作由专人管理,备有供应台账。伊川盐业管理局业务员谢某某送货记录,证实2014年4月5日给张某某、云安等9家送盐(绿盐)共计6吨。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伊川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商店、仓库、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无碘散装盐。2.物证盐业行政执法查扣散装盐照片,证实2014年4月23日在伊川县星海实验学校查扣的70公斤散装无碘盐。3.盐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在伊川县星海学校现场勘验与检查情况,在星海学校学生餐厅的储物间内的储物架上,当场查获湖北产高级精制盐70公斤,为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当场对该证据进行扣押,提取样品进行检测。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星海学校食用盐中未检出碘、铅、砷、钡,为无碘盐。5.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星海学校负责后勤工作。2014年4月一天上午11点多,学校食堂的食用盐吃完了,校长王某某给了其300元,让到彭婆街买两箱小袋盐。到彭婆街其去“万军门市”了,万军说有散装大袋盐并向其推荐,一袋100斤,80多元一袋,其买了两箱小袋盐,130多元,剩下的钱160多元买了两大袋散装盐。万军说他把盐送到学校,下午快天黑时食堂厨师老杜说盐送来了,其跟老杜说散装盐和小袋盐掺着使用,后来这盐就在学校餐厅使用,直到被盐业局人员查获。查获时散装盐已用有少半袋了,箱装盐也用有一部分了。其对散盐质量还是不放心,所以买箱装盐回去掺着用。没问万军卖的大袋散盐含碘不含碘,他也没说里面含碘。另郭某某对张某某照片进行指认,称就是在彭婆街彭江路口西开商店卖给其大袋散装盐的“万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学校食堂郭某某负责采购所需食品材料。4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去采购盐,他骑着摩托车到彭婆镇转了一圈回来后说,批发部的万军说袋装的盐就是用大袋子装了装,和箱装的盐一样,买两袋试试,正说话间,万军开着一辆面包车也进到了校园。报账时他说有箱装盐和袋装盐。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星海学校和另一名厨师负责给学生做饭,郭某某负责给食堂采购食品材料的。前两个月左右,郭某某买回来三、四箱箱装盐,带回来了两大袋袋装盐,其给学生做饭时是箱装盐和大袋袋装盐搅着用的,大约用了三、四十斤就被盐业局查住了。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祥悦大酒店使用无碘盐被伊川县盐业局查住是去年下半年的事,具体月份记不清了。酒店的盐以前有时去洛阳买,大多时候在彭婆街万军的商店买,盐业局在酒店查获的无碘盐就是万军提供的盐。另孙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对张某某照片进行指认,称此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酒店大袋散装盐的万军,他在彭婆街彭江路口开了一个商店。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学校的法人,郭某某是学校的老师,同时也配合干些学校的日常工作,如日常用品采购等。郭某某就4月份买了一次大袋盐,他自己买的,没人叫他买大袋盐。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以前在盐业局业务科工作���负责彭婆的食盐销售,2013年4月12日调到了县行政服务大厅盐业局服务窗口工作,不再干销售工作了。认识彭婆街经营商店的张某某,以前是其商户,近两年都没给他送过大袋散装盐(2012年前卖过的散装大袋盐都是加碘盐)。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3日盐业管理局到伊川县星海实验学校检查时,对学校食堂操作间、储藏室、仓库等部位都进行了检查,发现有两种盐,一种为湖北产的大袋宏博牌高级精制盐,经检测这种盐不含碘。2013年11月4日在彭婆祥悦大酒店发现的湖北盐也是湖北产的大袋宏博牌高级精制盐,也是不含碘,从包装、重量、口袋字样比较,和在星海实验学校查获的湖北产的大袋宏博牌高级精制盐是一样的,这两家都说是万均商店销给他们的。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伊川县盐业局从事稽查工作。2014年4月23日2013年11月份,在彭婆彭江路祥��大酒店操作间内查获湖北产的“高级精制盐”一袋(50kg),经检测此盐无碘,为非碘盐,当时祥悦大酒店操作间内还摆放有箱装绿色盐(为合格盐),除此无发现其他牌子的盐,也没有发现其他牌子的盐袋子。我当时询问酒店负责人袋装“高级精制盐”是从哪购买的,酒店负责人说是彭婆彭江路口商店张某某送货到他酒店的。今年4月23日在彭婆李寨村星海实验学校食堂操作间发现有箱装小袋绿色盐(属合格盐),在伙房储藏间发现有两袋湖北产的“高级精制盐”(50kg/袋,和在祥悦大酒店检查发现的湖北产“高级精制盐”完全一样),一袋已拆开,正在食用,当场检测此盐为无碘,为非碘盐。当时对此盐进行查扣,经询问采购人郭某某,他供述此盐是彭婆彭江路口商店张某某送到学校食堂食用。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在盐业局从事盐业销售。2013年4月份王某甲调到行政大厅后,其从吕店乡销售抽调到彭婆镇从事盐业销售。期间没有向彭婆彭江路口商店的张某某销售过“皓龙牌精制加碘盐”,送的是绿色小袋箱装盐。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彭婆街李寨村星海学校的郭某某,商店里的盐都是张某某从盐业公司进购的,不知道他从没从其他地方进过盐。大袋盐原来盐业公司给商店送过,是送箱装盐的时候配送的大袋袋装盐,什么牌子不知道,大袋装盐都是张某某直接从仓库卖出去的。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不认识伊川县星海学校的郭某某,今年4月份其商店给星海实验学校销售了食盐。2014年4月一天上午,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商店买食用盐,其向他介绍有大袋散装盐和箱装小袋精装盐两种盐,大袋散装盐一袋100斤,95元一大袋,箱装小袋盐一箱40斤,一箱70元,其给他算了一下,箱装小袋盐买一斤的钱能买二斤散装大袋盐,这名男子说买两大袋散装盐,再买两小箱精装盐。问他是哪的,他说是星海实验学校食堂用的,其让他先走,一会给他送到学校,他走时付了钱。然后其回家开面包车在仓库装了两大袋散装盐和两箱小袋精装盐送到了位于李寨村的星海实验学校,学校有个女老师让把盐直接卸在仓库。这种大袋散装盐是盐业局王自芳送的,她负责彭婆街的盐业销售,去年下半年送的,送的还有箱装小袋盐,还有5到8袋大袋散装盐(具体袋数记不清了),此后没有再送过盐。商店没有通过其他渠道进购过食盐或这种大袋散装盐,卖给星海实验学校的大袋散装盐因为是散装的,所以便宜,这种大袋散装盐是加碘食用盐,袋子上面写着“皓龙牌精制加碘盐”的字样,不知道为什么当时星海学校的人还买了两箱箱装小袋盐。现在已没有这种大袋散装盐了,已经卖完了��卖给星海学校2袋,100元卖给祥悦大酒店1袋,其他记不清了。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所销售的食盐均是从伊川县盐业公司购进,不存在犯罪行为。原判采用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销售的是“皓龙牌精制加碘盐”,盐业部门在星海学校查封的是“宏博牌”,说明被查封的不是其送的;盐业部门4月23日上午到星海学校查封,其是4月23日下午天快黑才送到,也证明被查封的盐不是其所送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甲、谢某某证明其均未向张某某销售过大袋袋装盐,证人郭某某证明在星海学校查扣的盐是张某某送的。���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祥悦大酒店被伊川县盐业局查住的无碘盐是万军提供的。因盐产品为国家专营产品,有伊川县盐业管理局所出具书证和多名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碘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