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结治,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经过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四组时,准备顺便去黄某某家玩一会,发现黄某某不在家。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看到黄某某家门口的铁笼里有一只德国牧羊犬且铁笼没上锁,于是顺手将笼子打开把牧羊犬带到车上带回自己家中喂养。事后黄某某多次向李某某打听是否带走了该牧羊犬时,李某某都矢口否认。2015年3月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发现并当场搜缴被害人黄某某丢失的牧羊犬。经鉴定,该被盗的牧羊犬价值人民币6000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经过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村四组时,准备顺便去黄某某家玩,看到黄某某家门口的铁笼里有一只德国牧羊犬(耳号CAT8375,申某某因病住院将该犬寄养在黄某某家中)且铁笼没上锁,于是趁家中无人之机,顺手将铁笼打开把牧羊犬带走自己喂养。事后黄某某多次向李某某打听是否带走了该牧羊犬时,李某某矢口否认。2015年3月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荆州市开发区江北总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将盗走的牧羊犬送到锣场派出所。经鉴定,该被盗的牧羊犬价值6000元,被盗牧羊犬已发还被害人申某某。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补偿了被害人申某某2万元,被害人申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牧羊犬的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工作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繁育证书、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等书证;4、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5、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材料;6、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并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