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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明某甲。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明某乙,现就读于新丰镇初级中学。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2013年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同年农历十月因被告弟弟向我借钱未果,被告便提出离婚。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怀疑我与其他异性关系超常雇人监视我未果后,将我的车辆砸坏。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明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并没有分居,至今仍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明某乙,现就读于新丰镇初级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5年4月7日,原告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能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朱 建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