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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伟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闽F×××××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经东肖动漫城,沿龙腾南路往体育公园方向行驶,行经龙岩市经济开发区福龙马公司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以东肖动漫城往体育公司方向定位)往右侧穿越道路,由李某乙醉酒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李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凌晨3时许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据、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测检验报告、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罚。3、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闽F×××××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经东肖动漫城,沿龙腾南路往体育公园方向行驶,行经龙岩市经济开发区福龙马公司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以东肖动漫城往体育公司方向定位)往右侧穿越道路,由李某乙醉酒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李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凌晨3时许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已经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家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身份、前科证明及肇事车辆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死者、车辆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9日3时许到交巡警大队投案。3、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的两部车事故前转向系统、行驶制动系统性能及灯光系统性能均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要求。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及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为醉酒;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处于驾驶状态,李某丙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乘坐状态。5、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即将发生时,闽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不低于109KM/H。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凌晨,其坐李某甲驾驶的小车,在快到中凯酒店时与一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某甲下车察看伤者后,其三人离开现场,在路上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三人打的到交警大队投案。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其驾驶摩托车到李某甲租的店铺打麻将。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喝了酒。29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提议三人到城区吃夜宵,李某甲驾驶小车载其和“狗小”沿省道203线进城,途经福龙马路段,与一部两轮摩托车碰撞。三人下车,李某甲用其手机拨打“120”,三人怕被对方家属打,在现场附近等李某甲的父亲,然后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1时许,其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载“猪”、“狗小”从红坊镇南阳村其茶叶店沿省道203线行驶,至福龙马公司路段时,一部黑色太子摩托车从左前方中心花圃缺口驶出,横穿公路,其紧急刹车,向左打方向,但来不及,车头撞到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察看,发现伤者都没有应答。其和“猪”、“狗小”在现场附近观看,等民警处置快结束时,其三人一起到交巡警大队投案。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丹 玫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瑛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云(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