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曹素华与张魏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素华,张魏,李华平,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曹素华,女,生于1947年5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魏,男,生于1990年3月19日,汉族,驾驶员,。被告李华平,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朝先,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组。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官平,男,生于1970年6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素华诉被告张魏、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车主李华平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和本案当事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华,被告张魏、被告李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先、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官平、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申请了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素华诉称,2014年3月19日7时32分许,被告张魏驾驶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华平,挂靠在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从成都市往仁寿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3线1086KM780M处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郑世全驾驶并搭乘高欣悦、曹素华、郑亚梅、郑伦火的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导致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郑世全、郑伦火、高欣悦、郑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内固定取出术需7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1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被告张魏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司法鉴定结果等均无异议,但称被告张魏系被告李华平的雇员,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华平承担。被告李华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司法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张魏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该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李华平承担。但认为原告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平,挂靠在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司法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华平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款项标准有异议,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续医费只认可5000元,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分别按50元/天和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32分许,被告张魏驾驶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平,挂靠在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从成都市往仁寿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13线1086KM780M处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郑世全驾驶并搭乘高欣悦、曹素华、郑亚梅、郑伦火的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导致川Z288**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郑伦火、郑世全、高欣悦、郑亚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871.85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术后第1、2、3、6、12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状况,骨折愈合前禁止持重及过度活动,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3、休息3月,门诊随访,不适随诊;4、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手术植骨等”。2014年4月10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内固定取出术需7000元,花去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川Z054**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曹素华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郑伦火于1970年11月12日在原仁寿县太平公社革命委员会进行了结婚登记,自2008年起即随其女郑丽红居住在仁寿县文宫镇文华街9组10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张魏系被告李华平雇佣的驾驶员,且一致同意该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李华平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被告李华平承担,双方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住院治疗费20871.85元;2、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400元;6、续医费7000元,由被告李华平承担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之夫郑伦火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元,是否应当支持及由谁承担;2、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应由谁承担;3、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表示,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均由被告李华平承担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4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花去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此费用免责,故应由保险公司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原告提交了原告之夫郑伦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加盖有仁寿县文宫镇文华社区居委会和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的“证明”以及结婚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就在城镇居住生活。郑伦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户口类别显示为城镇居民。该“证明”载明:“兹有仁寿县文宫镇文华街9组10号,郑丽红,女,身份证号511121197108118706,本人的父亲郑伦火、母亲曹素华,自2008年从仁寿县板燕乡优胜村迁来,一至(直)与女儿郑丽红住在一起,情况属实。郑伦火与郑丽红的户籍所在地是文宫镇文华街9组10号”。因上述三项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就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案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元/年×13年×10%=29078.4元。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郑伦火、郑世全、高欣悦、郑亚梅等四人,除郑世全因受伤较轻,未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外,其他三人均来院起诉,其中高欣悦、郑亚梅因庭外达成和解,并放弃对保险赔偿款的主张后撤诉。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郑伦火现诉至本院,尚在审理过程中,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另案原告郑伦火和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在本案中不预留保险赔偿份额。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20871.85元、残疾赔偿金(含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30078.4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7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63450.25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被告李华平应承担自费药部分3131元(20871.85元×15%)及续医费1000元,共计4131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59319.25元(63450.25元-4131元)。为了减少讼累,双方同意对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735元纳入总额品迭结算后由被告李华平一并支付。即被告李华平应承担的损失费用为:4131元+735元=4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素华交通事故损失59319.25元;二、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素华交通事故损失4866元;三、驳回原告曹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且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