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朱银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述云,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和家村珊田片合力组138号。本院受理原告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本协议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应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约定本协议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协议约定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协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即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228元,退还原告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甘肃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