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公司职员。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丰路玉龙菜场前路段处撞坏道路隔离护栏,并碰撞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甘某,致被害人徐某左足部损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左足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丰路玉龙菜场前路段处撞坏道路隔离护栏,并碰撞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甘某,致被害人徐某左足部损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左足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甘某人民币16000元、7000元,被害人徐某、甘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张某乙、吕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录像,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处理单,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资料,刑事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