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穆海斌诉被告赵连群、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海斌,赵连群,张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穆海斌。被告赵连群。被告张雪芳。原告穆海斌诉被告赵连群、张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海斌,被告赵连群、张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赵连群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雪芳提供保证。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被告赵连群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张雪芳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连群向原告穆海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穆海斌现金130000元整。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雪芳在该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连群未偿还,被告张雪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连群借原告款130000元,被告张雪芳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连群偿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群偿还原告穆海斌借款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雪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