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国保与被告吴小星、周天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保,吴小星,周天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夏国保,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星,男,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周天萍,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原告夏国保与被告吴小星、周天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吴小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保诉称:2014年7月16日6时50分,被告吴小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天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小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9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3126.48元。被告吴小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周天萍系夫妻,事故发生时其系借用周天萍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天萍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垫付10000元,原告夏国保主张费用过高,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50分,被告吴小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天萍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飞天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夏国保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夏国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吴小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国保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国保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第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跟骨、骰骨撕脱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1天。2015年2月5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国保车祸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夏国保支付鉴定费1560元。夏国保伤后用去医疗费190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020元(80元/天×住院21天+60元/天×出院39天)、误工费15667.4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1467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夏国保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夏国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被告周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吴小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国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吴小星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夏国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夏国保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夏国保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其在庭审中陈述在庭后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后保险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夏国保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夏国保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国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4677.88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04677.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国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8元,由原告夏国保负担28元,由被告吴小星负担2040元(此款已由原告夏国保垫付,被告吴小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