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N2×××6雪佛兰牌越野客车,沿潜江市广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矶管理区前进办事处医务室门前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某某驾车与黄某某所驾车右侧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吕敏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虽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但其在��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徐涛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N2×××6雪佛兰牌越野客车,沿潜江市广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矶管理区前进办事处医务室门前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左前部与黄某某所驾车右侧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接到报警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先后多次传唤李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案。2015年1月5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潜江市广华办事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X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进一步接受调查相统一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向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但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能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司法机关先后多次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公诉人吕敏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徐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