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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登锋与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登锋,李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郭登锋(又名郭峰),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又名李热闹),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郭登锋因与被告李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登锋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249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就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欠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2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月27日,李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249元。被告李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跟着被告务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249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郭峰11249元李永2014.1.27”。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249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支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郭登锋工资款11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4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8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