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白文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月11日生效)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死者马某某之妻。被告人白某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该公司合规部职员。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仁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青AM53**号“东风小康”牌小型面包车沿黑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516.2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马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湟中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人白某某共同承担医药费66000元,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121218元,马某某母亲赡养费60609元,共计273879元民事赔偿款。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并称扣除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赔偿的费用外,愿意承担剩余的合理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由于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系无证驾驶,按该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除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外该公司对其他赔偿费用不承担垫付责任,而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已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故该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垫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青AM53**号“东风小康”牌小型面包车沿黑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516.2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湟中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死者马某某亲属医药费、丧葬费等民事赔偿款118935.21元,且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钟甲、白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法)鉴(病)字(20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机动车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150100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医药费票据14张共68853.91元及死者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马某某母亲赡养费共计273879元的赔偿请求,经查,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用为68853.91元,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6196.39×20年=123927.8元,母亲杜宗兰的赡养费6060.9×5÷3=10101.5元,共计228935.21元,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由于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的垫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的青AM53**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故按该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母亲杜宗兰的赡养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不予垫付除抢救费外的其他赔偿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药费68853.91元,丧葬费26052元,死亡赔偿金123927.8元,死者母亲杜宗兰的赡养费10101.5元,共计228935.21元。已赔付118935.21,剩余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人白某某未赔付的110000元民事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可行驶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