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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恒强与迟朝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强,迟朝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恒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迟朝鹏,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恒强与被告迟潮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恒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迟朝鹏银行存款84870元,并已提供登记于逄春洪名下车牌号码为鲁FK76**的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恒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迟朝鹏银行存款84870元。如存款不足,在以后的进账中冻足为止。冻结被告迟朝鹏上述存款的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期届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王恒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