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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杜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军。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西堤街南侧金地小区1栋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杜国琴。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杜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被告张军、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军因从事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最高余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用位于荆州市得胜街118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张军借款最高额不超过22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该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28日双方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1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36%。被告杜国琴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财产处置承诺书,明确二被告连带还款责任和抵押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三被告借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三被告借款拒不归还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共同辩称:抵押土地是公司财产,价值约400万元,不止220万元,对贷款150万元无异议。被告杜国琴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银监局开业批复。证据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张军、杜国琴身份证、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军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具体条款。证据五: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杜国琴自愿为张军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是抵押物所有人。证据七: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处置承诺书。证明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八: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九: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证据十: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军、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杜国琴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军、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八表示不知情,对证据六,认为公司是江伟的,张军是从2014年6月开始作为法人,土地和房产应该是公司的,对证据十有异议,并未送达给我。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因被告杜国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与其他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认可土地和房产是公司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抵押已在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因是刊登在公众媒体上,能为大众所知晓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张军作为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荆州郢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2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A005),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用位于荆州区得胜街118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在2200000万元最高额内,依据与被告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张军的债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物包括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荆州区得胜街118号的房产所有权(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第××号)及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得胜街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荆州市国用(2012)第××号)。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杜国琴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军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按约向被告张军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被告张军一直未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登报方式通知被告张军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2013年8月,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荆州郢都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军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被告张军违约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用其位于荆州区得胜街118号的房产所有权(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第××号)及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得胜街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荆州市国用(2012)第××号)为被告张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权已设立。因被告张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国琴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了其自愿为被告张军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所欠贷款本息清偿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国琴应对被告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杜国琴对被告张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军届时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被告杜国琴届时不履行第二项保证责任的,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荆州区得胜街118号的房产所有权(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第××号)及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得胜街西侧的土地所有权(荆州市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荆州市慧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继续清偿并由被告杜国琴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法忠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