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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70年出生。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被告人刘××与被害人于×在牡丹江市地下服饰商城一同工作时结识。2007年年底,刘××谎称要和于×共同购买基金,于×在东安区地下服饰商城将购买基金款15000元交给刘××。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二、2008年11月,被告人刘××对于×谎称其朋友做木材生意,能够入股分红,骗得于×的入股款10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三、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谎称其认识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的建筑商,能够帮于×购买便宜住房,骗得于×购房款1345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刘××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8日,刘××的亲属将全部赃款159500元退还被害人于×,取得了于×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再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获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账户明细,汇款凭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张×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于×的陈述笔录,刘××的供述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其亲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刁 琳人民陪审员 崔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