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冯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55号原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I段),组织机构代码×××243。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梅,女,汉族,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冯卫,男,汉族,户籍地址。原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与被告冯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存在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之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依法无须支付解约赔偿金及相应的律师费。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从事会计工作,主要负责包括定期核对进项税额及处理供应商返利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2月因其工作失职错付人民币249,672.49元至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被告对上述错付行为也在其邮件里予以自认。联强公司至今仅退回了人民币243,238.7l元,已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33.78元。针对上述错付款事宜,被告主管安排被告提交检讨报告,但被告拒不服从上述正常工作安排,反而在许多同事面前,对主管大声咆哮,恶言相向,给公司管理造成极其恶劣影响。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254.99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6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因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基本工资为6,220元,任职四年零四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58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谎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两份内容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在原告的财务支付系统中,被告只是整个财务支付流程审核人员中的一员,前后均有相关责任人员把关审核。原告诉称的错付款项,事先并无人员告知被告不应当支付,后面的审核人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按流程操作并无过错。原告事后告知被告该款项应当截留冲销返利,而认定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悖情理,于法无据。且原告没有穷尽一切救济手段追讨该款项的情况下,以尚未收回6,433.78元认定为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冯梅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深圳市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3月1日转入富泰华公司。2013年3月1日,冯梅、深圳市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富泰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员工跨法人调动之合同/协议承继三方协议书》,约定冯梅在深圳市万马奔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由富泰华公司连续计算。当天冯梅与富泰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冯梅在富泰华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11月24日,富泰华公司向冯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冯梅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及拒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指派为由,决定解除与冯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冯梅于2014年11月24日当天离职。富泰华公司确认其提出的冯梅“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是指在2014年2月冯梅错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249,672.49元,而该款项是应当与联强公司应返还的返利相冲销,因此该笔货款是不应支付的。本案诉讼中,富泰华公司申请了证人王某甲、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为采购部门人员,王某乙与冯梅同为会计部门人员。两证人均确认了在客户存在返利的情况下,需由采购部门将相应的票据交付会计部门并进行登记,会计经办人员根据采购部门确认的返利情况在向该客户支付货款时将相应的返利冲销。证人王某甲述称其已口头告知冯梅联强公司返利的情况,而冯梅则不予认可。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采购部门向会计部门进行交接相应票据的登记记录。冯梅从富泰华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富泰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22元、2013年3月20日至9月30日加班工资1,697.7元和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4)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泰华公司向冯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4.99元和律师费4,695元,驳回冯梅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富泰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冯梅提供的缴费发票,显示冯梅在劳动仲裁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在相应的《仲裁裁决书》中也显示冯梅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薪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冯梅在2014年2月向联强公司支付249,672.49元货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能够证明在联强公司存在需向富泰华公司支付返利的情况下,相应的采购部门人员应当将该情况告知会计部门的经办人员冯梅,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冯梅应当根据采购部门人员确认的返利,在支付货款是做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在认定冯梅是否知道联强公司存在返利的事实上,仅有证人王某甲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根据富泰华公司工作流程,采购部门人员向会计部门告知联强公司存在返利情形时,也应办理相应的登记。而富泰华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登记记录以证明冯梅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联强公司存在返利事由。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冯梅在处理联强公司货款支付过程中存在违反工作流程和工作职责的情形,富泰华公司以冯梅错误向联强公司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富泰华公司提出冯梅拒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指派,也无相应的依据。富泰华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冯梅的劳动合同,应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富泰华公司应向冯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冯梅虽在本案中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58元,但由于其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则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确认的平均工资,并核算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在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冯梅提供的缴费发票及其在仲裁过程中委托律师的事实,仲裁裁决富泰华公司向冯梅支付律师费4,695元并无不当,富泰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冯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4.99元;二、原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冯梅支付律师费4,695元;三、驳回原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