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芜湖某某广告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皖B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梁小学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次日13时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夏某某、曹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芜疾控检字(2015KF)第005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5)车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中奇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