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月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袜园利用工作之便,趁A7号楼东门1楼楼梯下4箱袜子无人看管之机,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由冯某某驾车,三人将该4箱共计10,600.00双袜子盗走,经鉴定,被盗袜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8,0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辽源市德利姆斯袜业车间主任,见袜园A7号楼东门1楼楼梯下4箱袜子无人看管,便同丈夫被告人李某某商量将4箱袜子盗走,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好收购人被告人冯某某并谈好价格。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冯某某驾车,三被告人到A7号楼东门1楼楼梯下将4箱共计10,600.00双袜子盗走。被告人冯某某将袜子销赃后,给被告人董某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经鉴定,被盗袜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8,0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发现,放在A7号楼东门1楼楼梯下的4箱共计10,600.00双袜子被盗。2、证人曲某证言:2014年12月20号左右,从冯某某手里买4件共计10,600.00双袜子。3、证人李某证言:将儿子李某某、儿媳董某某偷东西得来的钱花了一部分后,将1万元赃款交到公安机关。4、鉴定书:每双袜子,价值人民币1.70元。5、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6、照片:被盗物品、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7、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供述、法律文书、案发现场视频。8、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供述:董某某看见袜园A7号楼东门1楼楼梯下4箱袜子无人看管,便同丈夫李某某商量将4箱袜子盗走,后董某某联系冯某某,并谈好价格。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由冯某某开车,三人到A7号楼东门1楼楼梯下将4箱袜子盗走。第二天冯某某将袜子卖掉后,给董某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刘荫满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