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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诉赵绍华、何汝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赵绍华,何汝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陈现宝。原告:付明水。原告:付明建。原告:付明琼。(未到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绍华。委托代理人:李裕,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刚,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汝廷。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大理市大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诉被告赵绍华、何汝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合宁,被告赵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陈宝刚,被告何汝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诉称:原告陈现宝与付国奎系夫妻,原告付明水、付明琼、付明建系二人子女。2014年10月21日,付国奎受被告赵绍华雇佣帮被告何汝廷盖建房屋,当天上午八时许,付国奎在房屋楼顶拆瓦时从楼顶摔下来,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2日八时许死亡。付国奎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但从付国奎受伤死亡至今,二被告态度漠然,仅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和5万元的丧葬费,从未到原告家中抚慰原告,使原告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上雪上加霜,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付国奎受雇于被告赵绍华,在盖建房屋中受伤死亡,被告赵绍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何汝廷明知赵绍华没有相应建房资质,仍将建房包给被告赵绍华,存在过错,应与被告赵绍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一、判令由二被告赔偿抢救付国奎的医疗费29446.96元、误工费77.43元、护理费(以三人陪护计)303.1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0027.51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付国奎死亡后的丧葬费244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26.6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3945.10元。以上费用合计233972.61元,扣除二被告己支付的5.6万元,还需赔偿原告177972.61元。三、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绍华辩称:原告称我是个体建筑工人不实,受害人付国奎和我也不是雇佣关系。2012年我与天林、启顺、杨志高、杨政、张勇、老三等7人签订了一份从事安全劳作预防事故协议书,协议在施工劳作中时刻注重安全,如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果由自己负责,不得由赵绍华承担。7人小组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自发组织起来的,不存在雇佣他人的问题。天林与付国奎系兄弟,我在施工中并不是工头,付国奎是由天林叫来劳作的,10月21日10时许付国奎不慎脚踩檐板落地受伤后死亡,应由天林及付国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送付国奎到医院抢救并办理了一切手续,交付了住院费3000元,后在10月22日又到原告家中慰问并送了安葬费53000元,发送时还送礼200元,故原告诉我对原告漠不关心、极不负责不当。事后经龙龛村委会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天林及付国奎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我本人已逐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能力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请法院裁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不认可,诉讼费用我也只能承担一部分。被告何汝廷辩称:对付国奎的不幸死亡我深表同情。2014年10月我准备建房,IO月15日我与被告赵绍华签订了《协议书》,由赵绍华承包拆除我家的北方两层瓦房四间房屋,双方约定“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10月20日被告赵绍华带人进场施工拆除旧房,施工中我还多次叮嘱赵绍华要注意施工安全,已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至于赵绍华雇佣何人干活,怎样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属赵绍华负责。故按协议书约定,我对付国奎在拆除旧房施工中跌落致死无过错,不应承担对付国奎死亡赔偿的连带责任。付国奎年近六句,长期从事高危险的拆除旧房作业,应当知道施工安全,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在施工时踩踏飞檐板造成风檐板脱落,自己跌落受伤并死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原告诉称二被告态度漠然,对原告家不闻不问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何汝廷拟对本户位于大理市大理镇龙龛村委会12组231号实木结构两层楼上下共8间房屋拆除重建,后经人介绍由被告赵绍华为其拆房。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赵绍华让天林(付国奎兄弟)带付国奎等人到被告何汝廷家开始拆除旧房。2014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付国奎在二层房屋的前檐小厦位置拆房时,不慎从房上摔跌落地受伤,当即被告赵绍华送付国奎到大理解放军第六十医院进行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付国奎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在该医院救治的急救费用706.4元和住院费用28340.56元,费用中除由被告赵绍华、何汝廷各垫出3000元外,其余费用均为原告方支出。在付国奎死亡后,被告赵绍华于2014年10月22日两次交给了原告方53000元用于办理付国奎丧葬事宜。死者付国奎(1955年11月8日生)与原告陈现宝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为原告付明水、次女为原告付明琼、三子为原告付明建(1987年12月22日生),付国奎生前户籍为粮农。另被告赵绍华从事拆房工作未经过相关培训,无相关资质,付国奎未参加过安全知识培训。在日常做工中被告赵绍华在结算后分给做工人员工钱,剩余的钱赵绍华用于购买工具。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质证各方无异议的四原告提交的户口册一本、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两张;被告赵绍华提交的收条3张;被告何汝廷提交的收条1张,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加以证实。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赵绍华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劳作事故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不是自己造成;2、《关于2014年10月21日龙龛上生久拆房死亡事故说明》一份,证明付国奎原来未签订《安全劳作事故协议》是后来才加入,同时死者付国奎是由天林叫来并不是赵绍华找来做工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第1份协议的形式要件持异议,认为协议应为双方,且协议中是不是都是本人签字和捺手印并不清楚,同时也无付国奎本人签字,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第2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认为该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参与质证,也不具关联性,同时说明付国奎实际已为被告赵绍华做工约两年,报酬也是由赵绍华支付。被告何汝廷对第1份证据认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合法性不能核实;对第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四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绍华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何汝庭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汝廷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证明何汝廷与赵绍华签订了协议书,由赵绍华承包拆除何汝廷(协议书中“廷”误写为“庭”)北方两层瓦房四间,双方约定了所有安全事故由赵绍华负责,与何汝廷无关;2、收条1份,证明何汝廷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赵绍华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事故责任约定与法律有冲突;对第2份认为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赵绍华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说明收到被告何汝廷5000元并已并入自己交给原告的钱款中。本院认为,被告何汝廷提交的上述第1、2份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第1份协议中有关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内容与法相悖。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除确认前述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外,还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何汝廷为拆建房屋,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赵绍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拆迁北方瓦房四间8400元,单价2100元(间)。拆迁项目:石头搬迁至院心,拆迁过程中石板归甲方(即何汝廷)所有,瓦片同样归甲方所有,在搬迁过程中,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即赵绍华)负责,与甲方无关。经协商木料归乙方,扣除木料钱之后甲方应补付给乙方人民币4440元,甲方预付给乙方定金440元,完工后甲方再付给乙方4000元。”付国奎死亡后被告赵绍华在2014年10月22日交给原告的53000元中,包括了被告何汝廷的5000元在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付国奎受被告赵绍华安排提供劳务做工,付国奎与被告赵绍华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后付因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致死,其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付国奎与赵绍华应分别承担造成付国奎死亡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诉讼中被告赵绍华辩述与付国奎不存在雇用关系,付国奎是由他人叫来做工,依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付国奎拆房系赵绍华让人安排做工,且依协议书拆房报酬的结算人为赵绍华,故赵绍华的辩述均不成立。被告何汝廷为自建房屋与被告赵绍华签订协议,将拆除瓦房工作交由被告赵绍华完成,并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故二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何汝廷作为拆房房主,明知拆除楼房工作存在危险,但未对承揽拆房的赵绍华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存在定作选任上的过失,对付国奎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何汝廷辩述与被告赵绍华有发生事故责任约定与法相悖。依赵绍华、付国奎及何汝廷各自存在的责任,本院确定对造成付国奎死亡损害后果,由赵绍华承担50%的责任、付国奎自担30%的责任,何汝廷承担20%的责任。现四原告作为死者付国奎的配偶和子女,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就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抢救付国奎的医疗费29446.96元、付国奎死亡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计为29046.96元;主张的付国奎在医院救治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法,但误工费应以76.35元计算;主张到医院救治的交通费、护理费无依据证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均不能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另四原告主张办理付国奎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无依据证实,但依本案付国奎已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以500元、误工费以500元进行计算;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但主张数额过高,不能满足,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9541.81元,二被告应依上述责任比例承担,付国奎应自担责任部分在四原告的诉请中应予以扣减。另被告赵绍华已支付的51000元、何汝廷已支付的8000元应在赔付时进行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国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付国奎丧事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79541.81元,由被告赵绍华赔偿给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897**.9元(179541.81元×50%),由被告何汝廷赔偿给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359**.36元(179541.81×20%)。被告赵绍华已支付的51000元、被告何汝廷已支付的8000元在实际赔付时予以扣减,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赵绍华承担965元,被告何汝廷承担386元,原告陈现宝、付明水、付明建、付明琼承担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