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E551**挂宁ED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扁担沟镇利红线与金五公路路口处时,严重超载且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宁A8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宁E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D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扁担沟镇利红线与金五公路路口处时,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宁A8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593.9元,由宁E551**号车辆实际使用人白凤录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E5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ED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利通区利红线与金五公路路口处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某让证人白某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宁E551**挂宁ED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宁A878**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保全;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E551**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D3**挂号“神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时载货超出核定载质量的1.11倍;5、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且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E551**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宁ED3**号挂车的所有人为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宇涛工贸有限公司;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被害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1、本院调解笔录、(2015)吴利刑初字第4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593.9元,由宁E551**号车辆实际使用人白凤录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1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E551**挂宁ED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扁担沟镇利红线与金五公路路口处时,严重超载且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宁A8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4、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