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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阿拉善大酒店一楼宴会厅工作期间,从备餐室内盗窃杨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23.13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手机专卖专用单、职位申请表(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辩认笔录、照片、阿拉善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阿左认涉字(2014)第27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捕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瑞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仲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