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锦标与龚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标,龚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刘锦标。被告:龚春华。原告刘锦标诉被告龚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锦标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15‰。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上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刘锦标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256.89元(已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锦标陈述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出借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余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刘锦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春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龚春华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刘锦标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龚春华先后四次向原告刘锦标借款合计79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刘锦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潭头滩村龚春华向秋滨街道张坞垅村刘锦标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按每月壹分伍计算。”2012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龚春华在2010年5月15日借条上备注:“2012年至2013年5月15日再归还利息不变”,并变更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后,被告龚春华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4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刘锦标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金额49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一个月,该三份借条均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刘锦标均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龚春华。被告龚春华至今未向原告刘锦标返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刘锦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被告龚春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锦标支付借款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龚春华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刘锦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刘锦标要求被告龚春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锦标借款7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借款24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2元,由被告龚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