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俞斌与姚久亭、刘文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斌,姚久亭,刘文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斌,男,汉族,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久亭,男,汉族,住精河。原审第三人刘文礼,男,汉族,住精河县。上诉人俞斌因与被上诉人姚久亭、原审第三人刘文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西、代理审判员巴音其其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俞斌、被上诉人姚久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文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第三人刘文礼与案外人阿力木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阿力木江开发的位于精河县南戈壁半荒地200亩(以国土资源局实际丈量为准)转包给第三人刘文礼进行耕种,协议第五条载明“土地使用手续凭证由乙方承担办理,甲方有协助的义务”。2013年1月29日,被告姚久亭与第三人刘文礼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诉争土地转包被告,承包期限为开发性承包,期限为终身,即从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国家收回该土地为止。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诉争土地转包原告俞斌耕种,承包期限三年(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三年承包费共计19.3万元。合同第五条载明“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如果刘文利和姚久亭因纠纷不能使俞斌种植该土地,姚久亭提供县水电局开发区熟地150亩,每亩500元,总计(1725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承包费多退少补,已收款收据为准,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承包费193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由案外人阿力木江所开发,属国有荒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开发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因该土地没有权属证书,致使原告所种植的棉花无法领取政府补贴。原告俞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128666.67元、赔偿经济损失8329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及原、被告间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无权属证书,土地可能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可能被停水、停电,所以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截止本案一审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收到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土地或禁止耕种土地的通知,也未收到水利部门禁止用水的通知。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现实发生,至于是否会发生并不确定,即至今被告未产生对原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知土地无权属证书,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土地无权属证书无法领取棉花补贴款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包方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政府给棉花种植户进行补贴,属行政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原告未取得棉花补贴款非被告违约所致,被告亦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花补贴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棉花打杆费1600元、土地秋翻费5600元,因2015年土地应由原告继续耕种,该费用属土地承包人投入,理应由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花打杆费、土地秋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俞斌负担。一审宣判后,俞斌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文礼从案外人阿力木江处承包地时,诉争土地是可以办理相关手续的,刘文礼对此也当庭认可,因其没钱未能办理,现已不能办理。姚久亭未能提供土地合法手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土地虽然未约定必须办理土地手续,但是在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土地具有合法手续,提供土地合法手续是被上诉人姚久亭的辅助义务。在被上诉人隐瞒土地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否则不会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姚久亭未能履行合同辅助义务,造成上诉人棉花补贴款76099元损失。虽然政府给棉花种植户进行补贴是行政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但是,按照补贴文件来看,补贴收益是给实际种植者的。因被上诉人姚久亭隐瞒重要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未支持解除合同、未支持返还承包费128666.67元错误。诉争土地是无合法手续的土地,虽然政府发放种植棉花补贴行为具有不可预测性,但根据俞斌与姚久亭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姚久亭有义务排除障碍,即姚久亭未能履行提供土地合法手续有违善良风俗原则。诉争土地已不能办理使用手续,姚久亭属于根本违约,应当解除俞斌与姚久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128666.67元,赔偿俞斌打杆费1600元、翻地费560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俞斌与姚久亭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128666.67元,赔偿经济损失83299.36元。被上诉人姚久亭答辩称:一是并没有隐瞒诉争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上诉人在另外的案件审理中参加了旁听,知道诉争土地没有办理使用权证的事实;二是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要办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约定必须有棉花补贴,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他人妨碍种植的情况,上诉人种植土地未受到他人影响和阻碍。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除一审提举的证据外向法庭新提举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2日,精河县党委精党发(2015)5号文件复印件1份;2、2015年4月7日,精河县人民政府精政办(2015)56号文件复印1份。以上两份文件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属于违规开发的土地,文件规定停止供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姚久亭的质证意见是: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诉争土地属于2012年4月10日前开垦的土地,不属于停止供水的范围;没有相关部门决定对诉争土地不供水,不能证明今年耕种土地会停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虽属无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但不影响上诉人俞斌与被上诉人姚久亭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精河县政府下发了有关对非法开垦的土地禁止耕种并停止供水供电的相关文件,但具体到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无法耕种,即被上诉人姚久亭尚无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履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依据当时诉争土地的种植状况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要提供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无法认定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系被上诉人的合同辅助义务。国家的棉花补贴政策是根据农业种植的实际情况而决定,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该情况的发生。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未能取得国家发放的棉花补贴来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姚久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俞斌以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4月29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48元,由上诉人俞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新 建审 判 员 李 建 西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