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安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农历11月27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1月4日晚上,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不能下床行走。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经常有来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农历11月27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有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没有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