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经华与光泽县行政工商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华,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承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行初字第1号原告:郑经华,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艳,局长,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25号。委托代理人:彭祖章,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毕建胜,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股长,住光泽县。第三人:官承章,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业主,住光泽县。原告郑经华诉被告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行政管理-行政注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经华诉称,2012年间,官承章夫妇将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以48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将营业执照的正本交给了原告。被告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5日注销了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该行政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注销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000元。被告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依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官承章的申请,对该厂予以注销登记,行为合法。原告郑经华与所诉注销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体工商户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为官承章个人经营,被告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经营者官承章的申请对该厂予以了注销登记。郑经华并非本案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对方,其与官承章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此外,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若郑经华欲成为光泽县油溪塑料制品厂新的经营者,可在该厂注销之后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故本案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侵犯或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经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江建兴人民陪审员 刘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