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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续五红,男,清徐县徐沟镇高花村农民。被告杨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碱场营村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莲、续五红,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9日登记,2012年2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3年2月8日生育儿子杨定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自从生了孩子后就经常在娘家居住,过节时才回被告家居住,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不尊重原告,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因为搬家发生了争执,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还房贷的42900元、交房费用20000元和装修费用60000元;3、判决被告归还其弟媳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也是比较熟悉的人介绍的,婚后原告虽常在娘家居住,但被告经常去原告家,给原告生活费,给孩子买物品,平时生活中夫妻之间虽有争吵,但有些矛盾也是正常的,2014年农历8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也去解决,现在孩子跟随我生活,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及共同财产80000元都在原告家,原告所述的还房贷不属实,房子是婚前购买的,婚后还的房贷、交钥匙时付的钱、装修时的费用都是父母给交的。3、被告的弟媳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8日生育儿子杨定铭,儿子出生后原告和孩子多在原告娘家居住,过节时回被告家居住,2014年农历8月16日,因为搬家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之后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家,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被告辩解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相处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但双方都应正确看待,正确认识,多进行沟通和感情交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