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钦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893号罪犯刘钦龙,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钦龙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二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钦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00.9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钦龙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刘钦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钦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九月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