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龙建强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建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41号罪犯龙建强,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鄂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2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龙建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龙建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建强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建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