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莫某甲。被告沈某。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莫某甲和被告沈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莫某乙。婚前双方严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夫妻之间的正常交流难以进行,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难以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莫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莫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已育有一子能证明双方是有感情的,同时,被告下班后一直照顾小孩,也是在为家庭付出。虽然因为原告工作有非行政时间,夫妻双方互相沟通时间较少,但被告会尽量修复夫妻感情,希望原告也能更积极处理。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一起经营好这个家。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婚后儿子出生以后,被告除了白天工作,晚上还需要照顾小孩,而原告工作亦非行政班时间,致使夫妻双方相处时间减少,渐渐疏于沟通,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造成沟通困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自由恋爱,这说明双方是知晓对方性格并经过了一定的认识了解考虑后才决定结婚的,存在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原告也认可被告作为一名妻子的角色,被告亦未存在任何过错,由此可见双方在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外,被告除开工作时间都主动承担照顾小孩的责任,也体现了被告为家庭的付出。庭审中,被告多次表达了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与原告多做沟通,照顾孩子等意愿。现在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因为缺乏沟通引起的,相信只要双方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做沟通,多为家庭付出,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莫某甲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莫某甲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