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彦亭与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亭,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杨彦亭,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徐龙,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0590-6),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寿柏年,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亭与被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亭的委托代理人王好荣,被告东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亭诉称,杨彦亭因与东城置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9月18日向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19号裁决书,杨彦亭因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城置业公司足额支付克扣原告杨彦亭销售佣金提成101262.52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被告东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杨彦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167.37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3、被告东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杨彦亭经济补偿金23238元;4、被告东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杨彦亭赔偿金46476元。庭审中原告杨彦亭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东城置业公司主张赔偿金46476元。原告杨彦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1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4年8月26日由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2014年8月8日由东城置业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证据3、中国建行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出具的杨彦亭的银行流水一宗,证明杨彦亭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情况;证据4、济南市地方税务局历下分局出具的杨彦亭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杨彦亭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东城置业公司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情况,与证据3共同证明杨彦亭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税前工资情况;证据5、2014年8月22日杨彦亭与东城置业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吴艳的谈话录音及与营销企划部经理赵晨的电话通话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东城置业公司每月扣发杨彦亭单月25%的佣金,与证据3、4共同证明东城置业公司扣发杨彦亭佣金的情况。被告东城置业公司辩称,一、杨彦亭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以经纪人身份在东城置业公司的济南百合花园项目从事房产销售工作,东城置业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东城置业公司系绿城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置业公司。绿城集团自2012年2月确定实施“经纪人计划”、组建经纪公司、招募经纪人、要求绿城营销公司完成现有人员安置分配工作等。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绿城集团实施“经纪人计划”为东城置业公司组建的销售房产的配套公司,该公司负责东城置业公司的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销售代理。杨彦亭系在绿城集团实施“经纪人计划”背景下被招聘的经纪人,其与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岗位为营销;试用期档案工资为2040元、试用期满后档案工资为2550元,工资发放标准自试用期第二个月开始按照底薪1600元+销售佣金。因此,杨彦亭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以经纪人身份在东城置业公司的济南百合花园项目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城置业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支付其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二、东城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已合法支付杨彦亭应得的销售佣金,根本不存在每月克扣销售佣金的25%的行为。根据《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3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杨彦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彦亭已领取佣金总额的85%作为月度佣金,并领取佣金总额的5%作为年终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而佣金总额的10%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才能发放给经办人。根据杨彦亭参与房源交付的客观情况,杨彦亭应得的2013年已售房源已交付房源所对应的交付提留10642.64元(佣金总额的10%)在2014年6月交房后才基本具备发放条件,并非当月被克扣。因此,杨彦亭在2013年根本不存在每月克扣销售佣金的25%的行为。根据《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4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杨彦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彦亭已领取佣金总额的70%作为月度佣金,并领取了佣金总额的5%作为季度佣金,而佣金总额的15%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才能发放给经办人。根据杨彦亭参与房源交付的客观情况,杨彦亭应得的2014年已售房源已交付房源所对应的交付提留11210.25元(佣金总额的15%)在2014年6月、7月交房后才基本具备发放条件,并非当月被克扣。对于10%的年终考核绩效奖金,须通过年终考核才有资格领取,同样具备支付条件。因此,东城置业公司在2014年也不存在每月克扣杨彦亭销售佣金的25%的行为。综上,杨彦亭主张东城置业公司“每月克扣当月销售佣金的25%”实属编造。对于杨彦亭应得的2013年、2014年已售房源已交付房源所对应的交付提留,东城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支付给杨彦亭。至此,东城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已足额支付杨彦亭应得的销售佣金。三、杨彦亭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离职,在接受员工离职面谈时表示对公司无意见和建议,根本不存在其诉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杨彦亭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离职,在接受员工离职面谈时表示对公司无任何意见和建议,其在离职申请和离职面谈记录表中均载明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并在离职申请栏中表示“一直很享受这份工作……无论工作环境、团队、压力,甚至个人喜好,还有收入我都很满意”,由此看出,杨彦亭当初离职并非其诉称的因单位违法不签劳动合同、违法克扣销售佣金提成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杨彦亭被违法辞退之事实。因此,杨彦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彦亭之诉实属滥用诉权,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被告东城置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和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证据2、《关于举行经纪公司成立暨签约仪式的通知》(绿城房产通(2012)28号)、《绿城集团经纪人计划销售转型方案专题评审会纪要》(绿城房产专题纪(2012)2号)各一份,证明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确定实施“经纪人计划”、组建经纪公司、招募经纪人、要求绿城营销公司完成现有人员安置分配工作等;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经纪人计划”为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组建的销售房产的配套公司,该经纪公司负责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销售代理;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杨彦亭与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岗位为营销,试用期档案工资为2040元、试用期满后档案工资为2550元,工资发放标准自试用期第二个月开始按照底薪1600元+销售佣金;证据2-3证明杨彦亭系在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经纪人计划”背景下被招聘的经纪人,其劳动合同关系在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经纪人身份在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济南百合花园项目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因此,其无权要求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4、《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杨彦亭以身体不适为由书面申请离职,同时对公司满怀留恋和满意,并祝愿绿城越来越好;在接受员工离职面谈时表示对公司无任何意见和建议;因此,杨彦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5、《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3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一份,证明经纪人的档案工资为2550元/月、底薪标准为1600元/月,该标准同杨彦亭和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标准一致;经纪人月度佣金只发放应发总额的85%,10%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发放,5%作为年中、年终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根据集团要求,依据年中、年终绩效考核成绩进行发放,也就是说,杨彦亭作为经纪人,其佣金总额中的10%为交付提留、5%为绩效考核,均明确规定了支付条件,并非当月被违法克扣,而且也不是杨彦亭主张的销售佣金的25%;证据6、《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4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证明营销策划部所有人员月度佣金只发放应发总额的70%,15%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发放,15%作为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5%按季度发放,10%年终发放),根据集团要求,依据绩效考核成绩发放,也就是说,杨彦亭作为营销人员,其佣金总额中的15%为交付提留、10%为年终考核绩效奖金,均明确规定了支付条件,并非当月被违法克扣;证据7、2013年4月—2014年8月工资表、2013年提成汇总、2014年提成汇总、2013年已售房源已交付房源交付提留明细表、2014年已售房源已交付房源交付提留明细表、交付提留支付证明各一份,证明一、按照2013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东城置业公司在2013年已向杨彦亭支付月度佣金(应发总额的85%)共计119626元和年终考核绩效奖金(应发总额的5%)19172元,其应得的10%的交付提留10642.64元在2014年6月交房后产生;二、按照2014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东城置业公司在2014年已向杨彦亭支付月度佣金(应发总额的70%)共计103386元和季度考核绩效奖金(应发总额的5%)6892元,其应得的15%的交付提留11210.25元在2014年6月、7月交房后产生;根据集团公司规定,杨彦亭因离职不能参加2014年年终考核,东城置业公司不再支付10%的年度考核绩效奖金;综上,东城置业公司仅需在内部审批流程履行完毕后与原告杨彦亭结算2013年—2014年的交付提留共计21852.89元,该款已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支付给杨彦亭。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杨彦亭与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彦亭实际在东城置业公司的济南·百合花园项目从事销售顾问工作。杨彦亭与东城置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彦亭的社会保险费由东城置业公司缴纳。杨彦亭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佣金构成。杨彦亭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4月月薪2040元、应发工资308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835.20元、税后工资2835.20元;5月月薪1600元、应发工资239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1937.12元、税后工资1937.12元;6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16740.78元、应发工资19330.78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18871.78元、个人所得税2837.95元、税后工资16033.83元;7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17251.42元、应发工资19841.42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19382.42元、个人所得税2965.61元、税后工资16416.81元;8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18564.39元、应发工资22734.39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2275.39元、个人所得税3688.85元、税后工资18586.54元;9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18869.31元、应发工资22249.31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1790.31元、个人所得税3567.58元、税后工资18222.73元;10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22038.95元、应发工资25218.9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4706.40元、个人所得税4296.60元、税后工资20409.80元;11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22014.89元、应发工资25394.89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4882.34元、个人所得税4340.59元、税后工资20541.75元;12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4145.91元、应发工资7525.91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7013.36元、个人所得税246.34元、税后工资6767.02元;2014年1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18417.85元、应发工资21097.8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0585.30元、个人所得税3266.33元、税后工资17318.97元;2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6753.87元、应发工资8933.8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8421.30元、个人所得税429.26元、税后工资7992.04元;3月月薪1600元、销售佣金17784.55元、应发工资19764.5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19252元、个人所得税2933元、税后工资16319元;4月月薪3420元、销售佣金15249.41元、应发工资25009.41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4496.86元、个人所得税4244.22元、税后工资20252.64元;5月月薪3420元、销售佣金13323.06元、应发工资17123.06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16610.51元、个人所得税2272.63元、税后工资14337.88元;6月月薪3420元、销售佣金25032.25元、应发工资29032.2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28428.35元、个人所得税5227.09元、税后工资23201.26元;7月月薪3420元、销售佣金6572.97元、应发工资10572.97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9803.47元、个人所得税705.69元、税后工资9097.78元;8月月薪943.45元、销售佣金0元、应发工资1103.4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前工资744.35元、税后工资744.35元。此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9日东城置业公司向杨彦亭支付部分交付提留奖金18562.78元。东城置业公司《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3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纪人月度佣金只发放总额的85%,10%佣金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发放,5%作为年中、年终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根据集团要求,依据年中、年终考核成绩进行发放。”《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4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营销策划部所有人员月度佣金只发放应发总额的70%,15%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发放,15%作为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5%按季度发放,10%年终发放),根据集团要求,依据绩效考核成绩进行发放。”2014年8月8日,杨彦亭以身体不适为由向东城置业公司提出辞职,同日,东城置业公司向杨彦亭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9月18日,杨彦亭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城置业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419号裁决书,裁决:东城置业公司支付杨彦亭销售佣金差额21852.89元,驳回杨彦亭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彦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杨彦亭与济南绿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彦亭实际在东城置业公司的济南·百合花园项目从事销售顾问工作,接受东城置业公司的用工管理,由东城置业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时由东城置业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杨彦亭实际与东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城置业公司主张杨彦亭的销售佣金是按照《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3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4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发放,根据上述规定,杨彦亭2013年月度佣金只发放应发总额的85%,10%佣金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发放,5%作为年中、年终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杨彦亭2014年月度佣金只发放应发总额的70%,15%作为交付提留在客户办理完成交付手续后发放,15%作为绩效考核的绩效奖金(5%按季度发放,10%年终发放)根据考核情况发放。但从东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能证明已发放相应的月度佣金,不能证明其余部分佣金已发放,此外,《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3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济南百合花园项目2014年销售绩效管理办法》的制定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东城置业公司应向杨彦亭补发剩余提成奖金(销售佣金),2013年应补发数额为:21110.41元[(16740.78元+17251.42元+18564.39元+18869.31元+22038.95元+22014.89元+4145.91元)÷85%×15%],2014年应补发数额为:44200.27元[(18417.85+6753.87元+17784.55元+15249.41元+13323.06元+25032.25元+6572.97元)÷70%×30%],以上两项合计65310.68元,减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东城置业公司已向杨彦亭支付的部分交付提留奖金18562.78元,东城置业公司应向杨彦亭补发的剩余销售佣金提成为46747.90元。故对杨彦亭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东城置业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杨彦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城置业公司未与杨彦亭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杨彦亭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8日,杨彦亭以身体不适为由向东城置业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杨彦亭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彦亭销售佣金提成46747.90元;二、被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彦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6167.37元;三、驳回原告杨彦亭要求被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3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