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垣曲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MD78**小型轿车,沿中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泰新都小区路段时,被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4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流动人口证;视频资料,证人党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9.46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战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