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雨冲乡。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雨冲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父母的组织下,2006年9月开始,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代某甲,2012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代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生长女代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代某乙由其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雨冲乡油杉河村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自然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2007年10月31日生育长女代某甲,2012年11月26日生育次女代某乙。双方现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理孩子抚养事宜的诉讼请求应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长女代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代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长女代某甲由被告代某某抚养,次女代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