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娄春红与大连华森木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红,大连华森木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娄春红,大连华森木制品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洪东,系普兰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华森木制品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庙山村。法定代表人:赵恒兴,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恒君,系该厂职员。原告娄春红诉被告大连华森木制品厂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东,被告大连华森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来到被告的工厂工作,具体从事打磨工作,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天100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应领工资是27700元整。期间原告借用工资8000元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7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97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我厂不欠原告的工资。我厂将部分厂房租给案外人侯悦,原告应该找侯悦要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从事打磨工作,原告自述系案外人侯悦雇佣其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与案外人侯悦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侯悦系被告的生产厂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日常管理、劳务报酬发放等事项均由案外人侯悦负责。庭审过程中,被告不认可案外人侯悦系该厂员工,辩称只是将一部分厂房租用给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案外人大连和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补充订单中有案外人侯悦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表示案外人侯悦对外签合同时有给他盖过被告的印章。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侯悦发放给其的盖有被告的印章的午餐券及案外人侯悦的哥哥侯优的名片,名片上表示案外人侯优为大连华森木制品厂经理,被告认可案外人侯优系侯悦的哥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只领取过劳务报酬8000元,因被拖欠劳务报酬,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4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劳人仲不(2015)1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补充订单、社区证明、午餐券、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并被拖欠证据,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辩称雇佣原告工作的案外人侯悦并非被告的职员只是租用被告的厂房,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日薪100元也符合同行业用工行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其出勤天数为277天一节,因对于原告的出勤天数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表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出勤天数,故原告的出勤天数应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满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其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满勤天数21.75天,每月工作30天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加班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0天的出勤天数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为181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12个月计算,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原告应得工资为12个月×21.75天×100元/天,已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劳务报酬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森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娄春红劳务报酬18100元;二、驳回原告娄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