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博文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博文国际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13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3585-6。法定代表人张东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博文国际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辰,该校校长。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博文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博文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496元,并以16449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844.5元由宜昌博文国际学校负担。因宜昌博文国际学校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博文国际学校应向宜昌宜昌鹏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96元,并以16449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33724.9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44.5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元,以上合计20296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博文国际学校的银行存款202965.4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