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诺鑫(南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诺鑫(南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张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宏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鑫(南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桥西路。法定代表人季均,董事长。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诺鑫(南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4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松柏、於宏群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研发中心、车间1、2、3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2月1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并达成协议,确认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11959626.46元,尚欠582917.93元,保修金237192.53元,合计820110.46元。并约定返还保修金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一周内支付118596元,2014年12月14日一周内支付118597.46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345725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50000元、3月8日给付237192.53元、5月5日给付30000元,四次共给付662917.53元,尚欠157192.93元经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7192.93元(后将该项请求减为157192.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19523.12元。被告辩称,2015年春节后我方通知原告来对帐,发现我方多付了290万左右的工程款,并且原告还欠我方很多的发票,为此事双方闹得很僵。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研发中心、车间1、2、3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12月14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二期合同约定;二、乙方所使用甲方的临时设施部分,乙方再支付给甲方捌万元一次性结清,以后不再有其他任何费用需要乙方承担;三、经双方确认一期工程结算总价为11959626.46元,甲方本期应支付:总造价11959626.46-已付款10559516元-门卫室工程款100000元-马某某借款400000元-临时设施费用80000-合同约定的到期质保金237192.53=582917.93元(详见结算清单);四、保修金返还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一周内支付118596元,2014年12月14日一周内支付118597.4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345725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50000元、3月8日给付237192.53元、5月5日给付30000元,四次共给付662917.5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11802433.93元,尚欠157192.53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15243291.93元,实际过付了2905191.47元。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进帐单)和付款凭证(收据)及结算清单,凡是出具收据的都是季均个人支付的,转帐都是以公司名义支付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序号6、9、12、13四笔付款合计320万元与序号8付款320万元重复,序号11、18两笔付款合计320858元与序号7重复,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临时设施费原告没有记录。综上,被告多记6笔3520858元,漏记1笔80000元,多记3440858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序号7的收据金额为320858元、序号8的收据金额为3200000元,均注明结算方式为转帐,日期均为2010年4月25日,在2012年1月9日双方协议所附清单中并没有将这两张收据载明的金额作为已付款列出,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转帐)的依据,故被告以这两张收据载明的金额作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此外,被告认为收据都是季均个人支付的,也未能提供季均实际支付的依据。对于如此大金额的付款,双方在2012年1月9日结帐时漏结的可能性也不大,且结帐后被告还支付过四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收款单位先出具收据,付款单位再转帐支付或分期支付的情形并不少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802433.9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959626.46-11802433.93=157192.53元。被告应按2012年1月9日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9523.12元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诺鑫(南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原告南通五建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192.53元及利息损失195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费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