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荣波、郭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波,郭涌,胡延军,桂栋,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张荣波。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凯宜,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涌。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军。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栋。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荣波与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波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的委托代理人窦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波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张荣波与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某小区7号楼103号房屋,共一、二层,总房款331194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房款1655970元,余款50%银行按揭。2012年9月原告便装修入住。在原告办理房产手续时得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应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的申请查封了该房产。2014年6月16日,法院拟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22日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某小区7号楼10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辩称,一、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原告对涉案房屋不能享有所有权。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于2012年4月申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民诉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4月18日送达滨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4月20日送达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的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滨立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5月22日送达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5月23日送达给了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法院在空置的涉案房屋处张贴了查封公告,法院的查封等措施合法合规。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通过)答复:擅自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转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查封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行为,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与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到滨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网签合同时,滨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原告是在明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后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目的是帮助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法院执行,原告的行为是恶意行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为原告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转移房产的行为不能对抗被告郭涌、胡延军、桂栋的执行,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这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措施,因此原告将涉案房屋确权为自己所有以阻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涌、胡延军、桂栋与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滨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涌、胡延军、桂栋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29247.95元;二、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郭涌、胡延军、桂栋办理滨州市某小区沿街商业A座14(1、2、3)号、13(1、2、3)号、12(1、2、3)号房产权属证件(至涉案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止);三、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向原告郭涌、胡延军、桂栋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涉案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日止,以246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357915.19元);四、驳回原告郭涌、胡延军、桂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涌、胡延军、桂栋负担2544元,由被告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2元。2014年1月2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涌、胡延军、桂栋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66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郭涌、胡延军、桂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共计21785元,由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95元,由郭涌、胡延军、桂栋负担1169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立案庭作出(2012)滨民诉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小区7号楼103号房一套二层,丘号37230102041001。该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4月18日送达滨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4月20曰送达滨州仁成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郭涌、胡延军、桂栋的申请,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郭涌、胡延军、桂栋与被执行人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268号。2014年6月16日,本院在涉案房产处张贴公告,拟对位于滨州市某小区1号楼103号房一套(共二层)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荣波对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张荣波所有,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案外人张荣波的权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荣波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张荣波对(2014)滨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对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某小区7号楼10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滨民诉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2012)滨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执异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某小区7号楼103号的涉案房产登记于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对涉案房屋已先于原告同被告滨州优泰名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而查封,原告张荣波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