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浩云诉车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浩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百欣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成都浩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覃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百欣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车大文。委托代理人车旭,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车旭,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浩云公司与被告百欣公司、被告车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小兵、被告百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旭、被告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云公司诉称,原告浩云公司与被告百欣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明宇集团东大街豪雅饭店卫生间及淋浴间防霉边施工分包合同,总价601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百欣公司需预付工程款30%,但实际上没有预付,原告浩云公司垫资施工。施工完成后,酒店方在2014年5月中旬对工程验收合格且于2014年7月1日前向被告百欣公司付款95%。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百欣公司共向原告浩云公司付款2万元,剩余4万元被告百欣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付2万元、2015年2月18日前付2万元。由于此后被告百欣公司一直赖账不付,经原告浩云公司催要,被告车旭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浩云公司出具了欠款承诺书,承诺两天内付3万元、余款2.5万元最迟在11月支付。但以后仍然没有支付。原告浩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百欣公司、被告车旭支付剩余款项4万元、赔偿原告浩云公司误工费5000元。被告百欣公司、被告车旭辩称,1、2014年2月19日,被告百欣公司将在成都市锦江区明宇豪雅饭店有限公司所中标工程——明宇豪雅饭店卫生间、沐浴间制作防霉边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浩云公司完成,为此,双方缔约就价格、工程内容、付款时间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百欣公司已支付原告浩云公司工程款20000元,对原告浩云公司陈述的该事实,被告百欣公司无异议;2、2014年10月12日,被告车旭向原告浩云公司出具欠条,对原告浩云公司陈述的该事实,被告车旭无异议;3、对原告浩云公司陈述的除前面所述第1、2点外的事实,被告百欣公司、被告车旭均有异议。原告浩云公司在承包明宇豪雅饭店卫生间、淋浴间制作防霉边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不合格。被告百欣公司的发包方成都市锦江区明宇豪雅饭店有限公司以违约为由扣除了被告百欣公司工程款4000元,此款原告浩云公司应赔偿给被告百欣公司,而且因为质量不合格,请法院判决被告百欣公司不支付原告浩云公司余款。在被告百欣公司与原告浩云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百欣公司购买了价值1000余元的澳云塑钢防霉胶已由原告浩云公司收走,所以被告百欣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原告浩云公司21000元。由于原告浩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弄虚作假等行为,导致被告百欣公司的声誉严重受损,后来的工程落标,直接经济损失达2.5万元,原告浩云公司应给予赔偿。关于被告车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不平等、不公平而且不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百欣公司从成都市锦江区明宇豪雅饭店有限公司取得了卫生间、淋浴间防霉边制作工程后,2014年2月19日,原告浩云公司(乙方)与被告百欣公司(甲方)(当时名四川华睿宇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更为现名)签订《防霉边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百欣公司将成都明宇豪雅饭店卫生间、淋浴间制作防霉边的工程交由原告浩云公司施工。工程价格60120元。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按样板房标准验收。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需付乙方总金额的30%后,安排工人进入现场施工。2、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3、在投入使用一年后支付剩余5%。双方除加盖了公章外,被告车旭作为被告百欣公司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浩云公司于2014年3月进场施工,2014年5月中旬施工完成。被告百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原告浩云公司垫资施工。原告浩云公司与被告百欣公司之间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业主方成都市锦江区明宇豪雅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百欣公司之间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且为合格。原告浩云公司施工完成后,被告百欣公司仅支付原告浩云公司工程款5000元。经原告浩云公司催讨,2014年10月12日,被告百欣公司经办人被告车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浩云公司出具欠条,称“今车旭欠覃小兵5.5万元整……两三天内再行支付3万元整。后2.5万元整于红牌楼项目审计完毕,最迟10月-11月定付尾款。敬请见谅。车旭。2014.10.12”此后,被告百欣公司向原告浩云公司支付了1.5万元,未再付款,原告浩云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浩云公司施工期间,被告百欣公司为原告浩云公司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材料。上述事实,有《防霉边施工工程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浩云公司与被告百欣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浩云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百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被告百欣公司已付原告浩云公司的工程款为21000元(含1000元材料款),实际尚欠原告浩云公司39120元。由于原告浩云公司在起诉时自行减去零头120元,本案认定被告百欣公司实际尚欠原告浩云公司工程款39000元,应予清偿。由于被告百欣公司的经办人被告车旭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浩云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所以被告车旭以自己的行为承诺与被告百欣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浩云公司的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百欣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浩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元,被告车旭与被告四川百欣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成都浩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四川百欣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