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保安与赵西哲、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保安,赵西哲,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曹保安,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被告:赵西哲,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职工。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住所地:薛城区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杰,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翟永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学彬,该单位职工。原告曹保安诉被告赵西哲、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以下简称房产交易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赵西哲、被告房产交易所委托代理人刘广涛、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保安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赵西哲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至黄河路与泰山路路口西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曹保安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勘察,事故原因无法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房产交易所,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仅被告赵西哲支付了500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05.22元(住院费4,645.22元+门诊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2,460元(60元/天×41天)、护理费5,488元(曹玉幸233元/天×16天=3,728元;张明110元/天×16天=1,7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元、维修费89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5元,以上合计15,412.2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西哲、房产交易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西哲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房产交易所和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转弯与其相撞时,其驾驶车辆按绿色信号灯正常行驶,故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第三,其已向单位借支了1,582.91元用于缴纳原告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房产交易所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赵西哲没有��章行为,责任应该在原告;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天数应按照住院病案记载的1天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曹玉幸未被扣发工资无事实依据,交通费非原告本人因治疗和检查伤情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法庭综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第一,D52466号小型轿车系在绿色信号灯指示下正常行驶,且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只有1天,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如疏血通等治疗血压的药物费用应予扣除;第三,原告系退休工人,未能提供工资单,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第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白条,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对此不予认可;第五,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复印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曹保安骑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泰山路西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被告赵西哲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曹保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勘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西哲为被告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其是在工作时驾驶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房产交易所,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保安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经治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门诊费用1,082.91元(由被告赵西哲垫付,原告未起诉)、住院费用4,645.22元(被告赵西哲垫付了500元)、CT检查费260元。原告曹保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玉幸、儿媳张明轮班护理,曹玉幸系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时采用了与同事换班、值夜班的方式,单位未实际扣发其工资;张明系山东罗克迪门窗幕墙系统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3,45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护理、检查等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了4元。因本次���故,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890元、停车费375元、施救费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主张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处理,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西哲为房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到伤害,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房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鲁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曹保安的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单据,扣除被告赵西哲的垫付款500元予以认定,为4,405.2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可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实际住院1天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21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实际被护理的情况,酌情支持1人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张明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按每日1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14天计1,54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150元;电动车维修费890元、停车费375元、施救费130元、复印费4元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的实际支出,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逾60岁,其提交的薛城区常庄镇珠江社区艺术团���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提供劳动并取得相应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因无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保安的损失:医疗费4,405.22元(已扣除被告赵西哲垫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89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75元,共计7,700.22元;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保安复印费4元的70%,共计2.8元;三、驳回原告曹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朝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