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际春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胡际春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新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际春(曾用名胡智春)。上诉人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盛裕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际春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胡际春与盛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塑胶部门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046元。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联系与送达方式、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12月21日,胡际春(乙方)与盛裕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塑模部门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386元。合同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联系与送达方式、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5月21日、8月5日、11月28日,盛裕公司出具内部联络书,对胡际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外承揽个人交易,从事和本职工作无关之事务等分别作出记大过一次处理。其中5月21日的内部联络单是对胡际春2012年5月2日及2012年5月15日的情况的处理。8月15日的内部联络单是对胡际春2012年7月9日及2012年8月7日的情况作出的处理。11月28日的内部联络单是对胡际春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情况的处理。2012年12月29日,盛裕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称:员工胡际春(02797),入厂在塑胶模具课工作,职务(课长),期间,完成不了上级领导布置的工作,在工作中经直属领导多次加以指导与纠正,屡教不改并一问三不知及怠工情形,影响整个团队执行力及进度,经由团队决定,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资关系,并于2013年1月2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胡际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4月9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相劳人仲案字(2013)211号:本委审理的申请人胡际春诉被申请人盛裕公司关于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本委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同意本委继续审理。因此,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9号)第十条的规定,本委决定终结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可据此向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际春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盛裕公司已为胡际春办理了“就业登记证”,并通过原审法院已交付胡际春。原审法院另查明,胡际春原在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居)工作,从胡际春提供的(邮政储蓄存折)工资卡、资深员工的奖牌等证据可以证实。2006年8月转入盛裕公司工作。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新居,系关联企业。以上事实,由胡际春提供的劳动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开除员工报告、内部联络单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胡际春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盛裕公司补发一个月薪资合计6919.38元。补发从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薪资合计12590.6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66065元。配合胡际春办理就业证。原审审理中,胡际春撤回要求盛裕公司补发从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薪资12590.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盛裕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理由为:员工胡际春(02797),入厂在塑胶模具课工作,职务(课长),期间,完成不了上级领导布置的工作,在工作中经直属领导多次加以指导与纠正,屡教不改并一问三不知及怠工情形,影响整个团队执行力及进度等,并不是盛裕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8月5日、11月28日出具内部联络书中对胡际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外承揽个人交易,从事和本职工作无关之事务等分别作出记大过一次处理的事由。且盛裕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的内部联络书中对胡际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外承揽个人交易,从事和本职工作无关之事务作出记大过处理,与前面2012年5月21日及8月5日作出的内部联络书系相同的事由,有重复之嫌。胡际春虽受到盛裕公司三次记大过处理,但盛裕公司与胡际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并非受记大过处理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记载的原因主要是完不成上级布置的工作等工作能力方面的原因。根据胡际春、盛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盛裕公司虽称胡际春不能胜任工作,但未能提供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证据。盛裕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明确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资关系,并于2013年1月2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没有提前30日通知胡际春,亦没有给胡际春申辩的机会。盛裕公司解除与胡际春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法定的可单方解除的情形,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盛裕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胡际春自1998年始至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居)工作,2006年8月转入盛裕公司工作。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盛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新居,系关联企业。故胡际春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16年。胡际春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盛裕公司对此无异议。工资发放表显示,胡际春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6863.96元(应发工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鉴于胡际春请求计算2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胡际春请求的24个月为限计算,故经济赔偿金为164735.04元(6863.96元/月×24个月)。关于补发一个月工资的问题,盛裕公司已发放了胡际春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胡际春要求补发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审理中,胡际春已撤回了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就业证问题,原审审理中,盛裕公司已办理就业证,并通过原审法院交与胡际春,故办理就业证的事宜已解决,本案不再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盛裕公司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际春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64735.04元。二、驳回胡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盛裕公司负担宣判后,盛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盛裕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胡际春在工作期间多次私接个人义务,且在盛裕公司对此对其进行记大过的处分之后,仍然屡教不改。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盛裕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理由与胡际春私自承揽私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胡际春私自承揽私活影响工作进度以及整个团队的执行力。盛裕公司以胡际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盛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胡际春答辩称:盛裕公司的上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盛裕公司以胡际春完成不了上级领导布置的工作,在工作中经直属领导多次加以指导与纠正,屡教不改并一问三不知及怠工情形,影响整个团队执行力及进度等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盛裕公司应对其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应依据盛裕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记载的事由严格审查。首先,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盛裕公司解除的事由主要是胡际春无法按时完成领导布置的任务,影响团队执行力及工作进度,但未有证据证明盛裕公司对胡际春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且胡际春仍无法胜任工作。其次,胡际春认可其在工作期间私自承揽个人交易,但盛裕公司是否对其行为进行处罚,胡际春不予认可,也未有证据证明盛裕公司将处罚决定送达给胡际春,况且,盛裕公司并未以胡际春私自承揽个人交易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再次,盛裕公司虽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向其工会进行了请示,但盛裕公司向工会的请示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所记载的理由不一致。第四,未有证据证明盛裕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法定民主程序,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盛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盛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